北京握奇数据公司诉恒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
一、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握奇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18日,该公司的主要产品之一是应用于金融领域的智能密码钥匙产品,即USBKey。
被告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4日,USBKey产品是该公司的主要产品之一。
握奇公司对ZL200510105502.1“一种物理认证方法及一种电子恒宝娱乐装置”发明专利享有专利权。握奇公司发现,被告恒宝公司制造、销售的多款USBKey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产品,同时,被告恒宝公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网上银行转账交易涉及的物理认证方法还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又构成方法侵权。原告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恒宝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4900万元、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2016年12月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二、争议焦点
(一)被告恒宝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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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恒宝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网上银行转账交易的物理认证方法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以及其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故被告恒宝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制造和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我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对原告握奇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二)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1.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的基本规则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可以适用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以及法定赔偿等计算方法予以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第20条第1款规定,“专利法第65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当事人可选择具体计算方法。原告握奇公司主张采用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乘以每件专利产品合理利润的方法计算侵权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以此确定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中包括律师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以计时的方式收取,计时收费标准是目前律师行业普遍采取的收费方式之一,该方式可以作为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但应当根据案件代理的必要性、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的实际付出等因素确定原告律师费支出是否合理。
2.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实际销售数量
根据在案证据,法院认定被告恒宝公司向中国银行等12家银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为481.42万个。
(2)关于原告握奇公司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
原告握奇公司提供了其关联公司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利润的证据,并以案外人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相同产品获利的证据进行辅助说明。
证据21-中金华审字[2016]第01-41号《专项审计报告书》,被审计主体北京握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告握奇公司的关联公司。在该证据中,北京握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审计单位提供的第二代USBKEY产品采购单价均来自于其与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签订的合同:证据2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第二代USBKEY采购框架合同》、证据23-《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银系统USBKEY采购合同书》。根据该审计报告结论,确认北京握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向中国建设银行销售的单件第二代USBKEY产品毛利率为35.61%,在2014年向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销售的单件第二代USBKEY产品毛利率为30.22%。根据该毛利率,分别乘以两个合同的单价30元、32.5元,得出产品利润为10.68元和9.82元。
证据24-《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报告摘要》、证据25-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节选)。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案外人,且与原告握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明显大于其他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披露的USBKEY产品的毛利率和平均销售单价,二者相乘,得出2011年、2012年、2013年的产品利润分别为15元、12.6元、11.6元。同时,在证据24-《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报告摘要》中披露的该公司2014年二代USBKEY产品毛利率为43.24%,明显高于《专项审计报告书》中北京握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毛利率35.61%、30.22%,这也从侧面印证了该报告书是客观、公正的,原告握奇公司并不存在故意提供虚高数据的恶意,该证据应当被采信。应当指出,上述报告中披露的均是产品的毛利率,依据毛利率计算出的产品利润不是净利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内在因素或外在因素的影响,不同企业之间的产品利润会有所不同,很难统一,更难计算,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强求采用营业利润还是净利润,而是规定了“合理利润”。《专项审计报告书》和《招股说明书》披露的第二代USBKEY产品利润既包括原告握奇公司的关联公司,也包括生产相同产品的案外人,分别为10.68元、9.82元、15元、12.6元、11.6元,求平均值,利润为12.02元,现握奇公司请求以10元作为原告每个专利产品的利润,显系合理。
(3)关于经济损失赔偿具体数额
以该10元乘以被告恒宝公司向中国银行等12家银行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481.42万个,计算出原告损失为4814.2万元。
除上述12家银行以外,被告恒宝公司还向渤海银行、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湖北银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该数量不在中国银行等三家单位证明函统计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被告恒宝公司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超过了481.42万个。虽然被告恒宝公司承认向渤海银行等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说明,其提交的《2011.1.1-2015.12.31二代UK接单数量汇总》(即被告证据4)仅仅是一个自行制作的统计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握奇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在此前提下,原告握奇公司根据行业惯例推断被告恒宝公司向渤海银行、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湖北银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盈利在200万元以上。
在被告恒宝公司拒不提交其向渤海银行、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湖北银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相关证据的前提下,推定原告握奇公司提出的被告恒宝公司销售获利200万元的主张成立。现原告握奇公司只主张其中的85.8万元,并与之前计算出的4814.2万元损失合并主张经济损失4900万元,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握奇公司对被告恒宝公司提出的490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成立。
3.关于诉讼合理支出数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第22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65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原告握奇公司提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赔偿属于合理支出的范畴,应当予以考虑。
关于律师费合理支出,原告提供了五份证据,即证据28-32予以证明。
虽然证据28《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协议》未署时间,但是,协议上有握奇公司和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的签字盖章,协议内容明确指出是针对与恒宝公司之间的侵权诉讼,且诉讼确已发生,该律师事务所亦指派律师参与了诉讼,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证据29《律师费发票》、证据30《2015年律师费付款凭证》、证据32《部分公证费发票》均是财务凭证,根据交易习惯,在财务凭证上一般均不写明较为具体的服务事项;从时间上看,均是在本案诉讼期间发生的,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1《2016年1月至4月的日志统计表》、证据33《握奇专利诉讼律师工作小时明细表》记载了本案委托代理人的工作时间统计,并有证据28-《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协议》进行印证,统计数据与代理协议中约定的计时收费标准相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握奇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是其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计时收费的标准收取的,即双方在《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计费标准为XX元/小时×小时。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决议,计时收费方式可以作为诉讼合理支出部分律师费的计算标准。在此基础上,本院需要从案件代理的必要性、案件难易程度,以及代理律师为本案的实际付出等方面进行考量律师费的支出是否合理。
首先,本案系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专业性要求较高,代理人不仅要了解案件基本情况,更要具备知识产权诉讼业务知识和相应的法律能力,需要律师甚至是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参与诉讼,故原告握奇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相关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
其次,本案涉及计算机和通信领域,技术性较强,同时,还需要代理人将其所掌握的该领域技术知识与专利法律有机结合,并作出侵权判断,尤其是原告握奇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了方法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同时还落入了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需要根据方法特征和产品特征的不同保护对象分别进行特征比对,代理工作难度较大。不仅如此,原告握奇公司还针对被告提出了高额赔偿,需要较为缜密、更有说服力的证据组织形式,增加了案件的难度。
第三,关于原告律师为本案实际付出的情况。原告握奇公司的律师参与了四次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保全取证、向本院提出了多次证据保全申请并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线索、提交了数百页书面证据和书面代理意见;本院传唤原告握奇公司律师谈话四次,开庭五次,每次开庭时间均在三个小时以上;根据该公司律师提供的书面申请和证据线索,采取财产保全一次、证据保全及向案外人调查取证三次;此外,鉴于涉案专利技术较为复杂,涉及两项独立权利要求,技术特征较多,均需要律师在深入理解、掌握该领域技术,并详细分析、理解被诉侵权产品的方法特征和产品特征后提出侵权对比意见,该律师在庭后还恒宝娱乐多次口头修正、解答法庭提出的技术比对问题;对于原告握奇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其律师提供了包括案外人相同产品盈利证据在内的多份关联性、说服力较强的证据及详实的计算依据。上述工作的完成需要律师及其工作团队花费较多的时间和精力,本院在此予以认定。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只能委托一至二名委托代理人,但是,鉴于本案的复杂程度,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安排多于二人的律师团队从事案件辅助性工作实属正常。本院还根据案件审理流程审查了原告握奇公司律师提交的《2016年1月至4月的日志统计表》和《握奇专利诉讼律师工作小时明细表》,确认其中与案件审理有关联的工作安排以及事前准备工作所花费的时间数据是真实的,且目前无证据证明统计表中记载的时间数据存在虚报、伪造等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握奇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律师工作时间予以认可。该律师事务所根据该时间数量应收取的律师费总额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原告握奇公司已向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部分律师费,实际损失已经发生,其余部分未支付系因为本案尚未审结,但应属客观的、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对于原告握奇公司而言,应归于实际损失之列。
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为,原告握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合理,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握奇公司支出的公证费2300元亦客观、真实,现原告握奇公司请求将该笔公证费与律师恒宝娱乐费合并计算,共主张诉讼合理支出100万元,理由充分,应予以全额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恒宝娱乐民初恒宝娱乐字第441号